(联合早报网讯)近日,“法治”又成为讨论焦点。前律政司长梁爱诗提到,“如果香港的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发展,华人社会必定仍然沿用源自大清律例的习惯法”,又引起政客口水一番,但大家却没有指出,其实《大清律例》与习惯法,是两码子事,人们把两者扯在一起,确实令人奇怪。这次交锋,显示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仍存有误解,更未能“去殖”:即未能摆脱香港法律之殖民地意识,倒是令人惊讶。
要搞清楚什么是《大清律例》
首先,一定要搞清楚什么是《大清律例》,以及它背后承载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法制之发展,至唐代走向成熟。《唐律》上承历朝法律,辅以经济及社会发展,演变成为一套较为完备之法典,而其更有启后之功,之后历代王朝,包括宋、元、明等,均在《唐律》之基础上作补充及修订,直至《清律》,已成为非常成熟的法典。所谓“律”者,是原则性的法律条文,而“例”是在“律”的基础上,补充“律”之不足而制定的条文。
清代地方县官,是法律应用的最前线。他们的案头除《大清律例》外,更有《刑案汇览》、《驳案汇编》、判牍等书籍辅助,更有熟悉律例的幕友背后“发功”,协助判案。县官在审案时,虽有一定裁量之权力,但在应用律例之时,仍不能偏颇。清代之终审衙门为刑部,遇到下级错用律例,例如比照律例时出错,会即时驳回纠正。
三言两语,不可能详讲清代法制,但必须指出,其一,中国历朝的法制,《大清律例》虽是法官审案之重要组成部分,但非全部。县官审案,既有律例,亦有判例,更要顾及民风、宗族以至教化等元素;其二,正如瞿同祖所言,中国传统法律之本质,是把中国传统伦理融入当中。法律既有约束社会及惩罚罪犯之作用,更有维持君臣父子秩序、维系宗族制度、推动儒家伦理、教化社会之作用,此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之论述。
因此,在讨论中国传统法律,例如《大清律例》的时候,就不能用西方法律文化及视角,特别是以西方之“习惯法”(customary law)视之,认为《大清律例》就是,或只是由中国“习惯”(customs)所构成的法律。
《大清律例》的法律不是“习惯法”
其次,《大清律例》的法律不是“习惯法”。自1841年,英国以船坚炮利,强行打开中国门户,在香港建立殖民地之后,其优先举措,就是把英国法律体制移植至香港,把香港原有的法律体制与清朝割离。由于英国法律不可能涵盖殖民地之所有情况,因此,香港法院在审判时,若未有相关英国法律应用时,可应用中国之法律及习惯,1873年之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就是香港法院使用中国法律及习惯之滥觞。
由于当时中国法律之代表是《大清律例》,于是香港法院就应用之。但正如上面所述,《大清律例》只是县官审案时要考虑之重要部分,香港法院单是抽取《大清律例》之条文,把它当作英国法律条文般,机械地应用于华人社会,已流于片面;而从来《大清律例》亦非涵盖所有民事原则,故香港法院,特别是在处理家事法时,《大清律例》未敷应用,于是就应用在香港之所谓“中国习惯”。由是,在香港之“中国习惯”,亦堂而皇之进入香港法院,让法官将“习惯”赋予法律地位。
问题是,中国旧习,多如繁星,究竟哪些是“法律”,有哪些又不是呢?如何及由谁来界定呢?权力,就在法官身上。那么,西人法官又有什么能力来判断一个习惯是具有法律效力呢?
以香港婚姻法为例。香港法院在判定一个女士在家庭中能否拥有“妾”之身分,其中一个考虑元素是,该名女士有没有“入宫”(是的,还有译名叫Yap Kung)。即是说,家长(妾以家长来称呼伴侣)在纳妾之时,需要妻同意,且有一定仪式。然而,《大清律例》内既没有“入宫”之条,也没有以此作为界定妾之身分的准则。在清末民初之《中国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日治时期之《台湾私法》等,均不见“入宫”,显见它并非全中国均应用之习惯。可以推断,这只可能是部分地区或香港华人社会之旧习,而非中国旧习也。
究竟中国法院如何界定妾之身分?据民国大理院七年(1918)上字第一八六号之判决:“妾与家长间名分之成立,应具备如何要件,在现行律并无规定明文。依据条理正当解释,须其家长有认该女为自己正妻以外配偶,而列为家属之意思;而妾之方面,则须有入其家长之家,为次于正妻地位之眷属之合意,始得认该女为其家长法律之妾。”赵冰博士在其权威著作《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in China》则认定此条为“入宫”之意。查大理院判辞内并无入宫一词,亦无像香港法院般有要求妾向妻跪拜、斟茶之“入宫”仪式,何以推论此为“入宫”之真正意思呢?
其实,对香港华人土豪而言,妾之身分界定,为其能否在婚姻法及继承法之中,获得赡养分,子女在家族之财产分配以至继承之地位等,至为关键。例如妻有否接受“入宫”,更指涉夫家二奶、三奶及四奶及其子女之家产分配!
研究殖民地法律历史的学者已经提出,英人在治理殖民地,往往以想像、推测甚至创造习惯法,进行矮化、阶级化及特权化。其一,是逐步以本地立法,有序地引入英国法律,逐步排挤及洗刷原有之法律条文及文化,把原有的土著及传统法律,矮化为“习惯法”,其与优等之英国现代法律文化相比,被视为落后、粗暴及野蛮文明之代表。
矮化、阶级化及特权化
其二,习惯法被用作维系及巩固当地亲英之资产阶级特权,让其继续享有某一种特权及优势,争取他们支持殖民管治。例如新界丁屋政策,查《大清律例》何来规定所有男丁一定有房屋?又例如民国时代香港之买卖及蓄妾之恶习,实为家境较为富裕之男性所为,三角码头苦力何来“三妻四妾”?在香港之纳妾是中国习俗,还是有閒阶级及土豪之恶劣玩意?
然而,当中国在民国年代已经法律上推行一夫一妻制,四九年后中国亦严行废妾,为何香港要迟至1971年才废妾?既然中国法律及习惯会随着社会发展而改进,为何香港所实行之中国法律及习惯,没有因之转变,仍然应用1843年之《大清律例》呢?这是不是殖民管治刻意造成的结果?
英国之殖民地法律教育,让不少人对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缺乏充足理解,亦对英国法律之殖民本质缺乏充分掌握。查英国之殖民地法律,既是压制人权,更是以洗刷、排除甚至割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重任,让部分港人长期以来,以为《大清律例》就是中国(恶)习惯之总代表,《大清律例》就一定是野蛮落后文明之反映。中国历朝法制之进展,以现代目光视之,虽有糟粕,但到底也是中国传统文化基石之一。香港法律教育承载殖民地视角,既误以为《大清律例》就是中国习惯法,也将《大清律例》贬之恶之,是英国殖民地法律教育的成功,还是我们仍然未能摆脱及超越法律之殖民性?
■延伸阅读
黄源盛(2012),《中国法史导论》,台北:元照出版社
[日]滋贺秀三(2003),《中国家族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
来源:明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