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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商会与协会制度的若干经验
作者:郑春荣
来源:WWW.InterHoo.Com   类型:国际社会 ,      2008/12/30 9:12:26 点击1457次

  

[摘要]德国商会与协会制度的若干经验,可供我国商会、协会借鉴。其中包括:提高商会、协会的法律地位,加强它们的独立性与内部民主;互理顺商会与协会体系,确保总体利益以及各层次利益获得兼顾;发挥商会、协会管理经济的自律功能;扩展商会与协会的职能与服务内容。当然,德国的商会、协会及其组织体制、活动方式等都是有其历史与社会背景的,只能借鉴,不能照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深入,以及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等等,这都给商会、协会类社会中介组织在中国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提高商会、协会的法律地位,加强它们的独立性与内部民主
  在德国,商会、协会在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中具有重要地位,这种地位是商会与协会在150多年左右的发展历史过程中争取得来的,商会、协会在德国的发展也经历过挫折与反复,但又恰恰是政治的动荡突出了商会和协会对政治、经济、社会的稳定与促进作用。
  商会在德国具有特殊地位,即分法法人地位,这一地位使得商会能在履行法律授权、政府委托的任务的过程中具有如同政府一样的权威,由此它能更好地履行这些任务。德国商会的法律地位是由相关的商会法加以保障的。另外,协会的存在也可以在宪法以及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商会与协会的存在以及它们的活动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里,是不受约束的,乃至国家对商会的监督也只是局限于合法性的监督。在德国,政府、议会认识到商会、协会作为一种社会力量的重要性,重视商会、协会这些利益团体的影响力,它们需要商会与协会的参与与协作,因为只有这样,它们制定的政策才能贴近经济界的实际情况,才能使这些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得到商会和协会的支持。因此,商会、协会在参与立法、参与经济决策中的地位是公认的、制度化的,而不是随意性的,也是有一系列法律保障的。
  而我国的商会、协会的独立性相对比较弱,一方面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商会法或协会法,另一方面国家对商会、协会的监管还是比较严格的,例如对商会、协会除了依法监督、管理以外,还有专业监督、管理。由于政府职能尚未完全转变,所以商会、协会的活动空间尚未完全打开,商会、协会的地位尚不明确,因此急需相关立法来确立商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应有的地位与职能。但是,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商会、协会体制中也有有利的方面,例如工商联(商会)具有有效的参政议政功能,而且协会的代表也直接或间接地参予了政协的工作,这对于商会、协会发挥利益代表职能是一个很好的基础。
  在德国,商会与协会作为经济界的组织具有高度的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体现在其活动的主要依据在于它们的章程,它们拥有人事权,例如依据全体大会通过的选举条例选举有关机构的组成。从德国商会、协会的内部机构来看,商会有全体大会并由全体大会选举出主席团(名誉职位);协会方面也有会员大会,以及名誉人士担任的理事会及其主席团。此外,无论在商会还是协会,由专职的经理层及其总干事长负责日常事务,所设立的各专业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由专职与名誉职位人员混合组成。同时,德国商会、协会的专职人员非常精干,专职人员中有许多是博士、工程师、律师等受过高等教育的专业人员,体现了较高的工作效率。
  此外,德国的商会、协会可以自己决定自愿承担的任务以及履行任务的方式方法,很重要的是它们的活动经费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原则上只有当它们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时,它们才从政府那里得到资助,这使得它们能保持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这里必须指出,虽然商会与协会不同,具有公法法人地位,但是商会的宗旨也在于代表会员的利益,商会的独立性并不因为它承担了政府委托的职能而被削弱。
  考虑到我国的商会、协会的领导人员的行政化,在将来,应该完善商会、协会内部的民主选举机制,更多地由企业家来担任商会、协会的理事会,而经理层由懂行的专业人士担任,以此避免商会、协会职务的官僚化;另一方面要求我们注意加强商会、协会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加强他们的工作能力。在资金来源方面,商会尤其是协会应主要依靠会员缴纳的会费,通过合理确定会费比例与会费结构,来筹集商会、协会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而不是依靠国家拨款,以此确保它们在财政上的独立性,也只有有了财政上的独立性,它们才能确保在人事上的独立性。
  互理顺商会与协会体系,确保总体利益以及各层次利益获得兼顾
  目前,我国存在着工商联、贸促会以及进出口商会等多个商会系统,而且我国也并不存在涵盖所有经济领域的、实行强制入会义务的德国意义上的商会,可以说,我国的商会更多具有协会的特征,由此不仅商会系统之间而且商会与(政府部门下属的)大行业协会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导致了明显的竞争。因此,首先要考虑商会与协会的关系及其在职能上的划分。一般看来,德国的商会具有区域性特征,协会则出现在各个层面和行业,凡是有利益的地方,也就有代表这种利益的协会。为了提高商会对全体经济利益的代表性,为了保证商会在履行政府委托的任务上能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德国商会的强制入会义务是值得借鉴的,因为尤其在商会的发展初期,有必要使商会有足够的会员、足够的会费保证、足够的利益代表性。目前我国的工商联(商会)虽然依据章程可以吸收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但是,它的目前会员的主要对象还是民营、私营企业,约占其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因此,在实践中,商会应该真正打破所有制界限,涵盖整个经济领域,代表整体经济利益,这样也就能与代表行业特殊利益的协会分清活动领域。此外,为了增强商会运作的有效性,德国只在地方上有商会,这些地方上的商会在全国组成的是联邦协会,而我国却存在着多个商会层次,例如县商会、市商会、省商会、全国总商会等,这不仅使上层商会更加具有快会特征,而且也不利于基层商会独立地开展活动。由于每一层商会都可以吸收会员企业,由此,下层商会与上层商会也部分存在着会员之争,鉴于上层商会更加接近于政治决策层,导致基层商会的会员基础受到了威胁。德国商会为了体现各个区域的经济特点,把商会辖区分为相应的选区以及选举小组,这也是我们在商会的人事制度上可以借鉴的。
  与商会不同,协会代表着行业的特殊利益,必须是自愿加入的,否则协会就行政化了。在德国,承担了政府委托任务的手工行业同业公会虽然是公法法人,但由于它是行业性专业协会,所以,仍然具有自愿入会的特征。是否给予业已成立的协会在相关地区与行业的垄断性,也是值得思考的,例如业已存在的同业公会在该辖区就具有垄断权,而在工商领域没有这种先占性,目前我国在建立协会时基本上奉行同一协会在一个区域内不重复设立的原则。至今为止,我国的大行业快会、企业家协会、个协与私营企业协会得到了较好地发展,但是有影响力的协会还不多,而且协会体系还不合理,存在着重叠、交叉或是空白地带。
  商会与协会之间的关系也需要理顺,事实上,德国存在着二种模式:工商领域里行业协会与商会之间没有直接隶属、监督关系,手工业领域里商会对手工行业协会拥有监督权。根据我国工商联章程,行业协会可以成为工商联,而且若干商会已经在其下面建立了若干个行业协会(甚至称行业商会),这样商会如何在总体经济利益与行业特殊利益之间进行均衡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同时,这些行业协会也只有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会员,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业代表性。由于企业没有加入这些行业协会的义务,而这些行业协会也没有加入商会的义务,因此,商会的会员基础是不稳固的,更何况其他商会乃至大的行业协会也会吸收走它们的会员。


  总体上,我国商会、协会的会员利益代表性不全面,而且力度上也有待加强,商会、协会应该可以与政府部门进行谈判,这种谈判并非对抗,而是指商会、协会在向政府表达意见的过程中能具有相对平等性,以便它们的意见能得到政府部门应有的重视,商会、协会若没有谈判能力,就无法真正实现会员的合法利益和合理要求。

    发挥商会、协会管理经济的自律功能
  在德国,所有的商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都设立了调解纠纷的调解处,而且有专门的《关于调解竞争纠纷的调解处法规》规定了调解处的程序等内容。此外,大多数商会针对顾客的投诉也设立了调解处。倘若商会会员与顾客之间导致了纠纷,例如关于一家企业是否按规定提供了服务,或者修理价格是否合理,企业主与顾客可以在商会进行调解会谈,以便纠纷在告上法庭前就得到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调解的途径比告上法庭的途径更加快捷、更加成本低廉。由于商会被公认具有客观性、权威性,所以这种调解大多是成功的。为了给那些通过这种无固定形式的调解不能解决的事件有进一步协调的可能性,在大多数商会都为此设立了机构化的、有特定程序的调解处,申请调解处调解是自愿的,但调解处只能给予建议,不能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越来越多的工商会也就商法方面的纠纷设立了调解处。部分工商会设立有仲裁庭,例如科隆工商会从1997101起设立了自己的仲裁庭。若企业之间事先约定在出现争议时由商会的仲裁庭负责,商会仲裁庭就可以对此作出裁决。若商会设立了仲裁庭,属于商会的服务内容包括在仲裁程序的准备方面提供帮助、解释仲裁条款,以及在选择适宜的、由国内或国际组织制定的程序规章方面给予咨询,直至在选择合适的仲裁法官时给予帮助等。另外,所有的工商会都参与了德国仲裁审判机构(DIS)(注册协会),因此,若工商会未设立自己的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将案件提请该机构仲裁。同样,德国的协会也有对内、对外的中介、调解乃至仲裁功能。不久前,德国法院的审理程序进行了改革,据此,价值1500马克(含)以下的纠纷,都必需经过调解程序,由此也强化了商会、协会的调解功能。
  在德国,商会、协会有权监督非道德行为,倡导诚实信用之风,促进公序良俗的建立。自由职业者商会及其联邦协会也对从业者的专业与道德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商会、协会是经济界的自律组织,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它们的自律管理作用,这种自律是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实现的,例如通过:1、章程,2、行业公约,3、行业服务规范,4、行业交易规则或惯例,5、行业质量标准,6、行业规范经营示范条例,7、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惩戒规则,8、商业争议处理规则等。之所以商会、协会适合于进行自律管理,这是因为一方面商会、协会具有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它们作为自律组织在会员当中具有权威和号召力,能贴近企业实际地制定这些行规、准则等,又能更好地督促会员企业自觉遵守它们自己(例如通过全体大会)制定出来的规范,德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制定的汽车工业的质量标准体系,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而且该标准已经成为了汽车工业全世界性的质量体系标准。必须指出的是,商会尤其是协会的自律职能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诸如规定价格或发布强制命令,当然,若企业不遵守这些自律规范,在涉及法律纠纷时,例如消费者可以以法律途径来起诉这家企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这些准则与行规对于相关企业也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我国的商会\协会虽然也有规范、调解功能,例如有个别商会、协会设立了法律事务所、调解处乃至仲裁处等,但是,这种功能有待进一步完善,它们的威信也需要得到提高。商会、协会对经济自律管理的职能也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这一方面与商会、协会体系的不完善、代表性不够有关,另一方面,我国尚在进行政府职能转变,许多应该由商会、协会自律经济管理的职能有待进一步交还给商会与协会。
  扩展商会与协会的职能与服务内容
  在德国,商会所承担的法律委托、政府委托以及自愿的任务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从咨询、鉴定、培训、中介到调解、仲裁等。协会的对外、对内职能也是非常广泛的。每个任务领域本身也是非常宽广的,例如咨询服务包括创业咨询、信息咨询、政策咨询、行业咨询、法律咨询等等。德国的商会是职业教育的主管机关,由它统一负责考试事务。在德国,无论是商会、协会,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是它们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的重要一环,例如商会、协会经营有跨企业的培训中心,定期举办各类培训班来培训学徒、雇员以及企业主等。在德国,其实除了职业教育任务以外,商会和协会所提供的各类服务是可比的、相互补充的乃至部分相互竞争的。而且酒会、协会的职能与服务内容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府机构的改革、政府管理模式的变化以及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德国商会、协会建立有完整的会员数据库,这是商会、协会开展有效活动的必要基础,德国商会、协会在出口咨询、介绍国外业务伙伴等方面也积极开展工作抱括通过驻外商会以及各类专业委员会。德国商会和协会也设置了许多有偿服务,例如提供办公室服务、某些咨询服务、举办继续教育研讨班。设置合作交流库、召开企业主碰头会、举行博览会与展览会、发行出版物等。商会(如果未实施强制会员义务)、协会对于企业有无吸引力取决于它能否很好地代表会员的利益以及能否向会员企业提供它们所需要的服务,这种代表性又是与服务的提供直接联系起来的:服务越好,也就有越多的企业加入成为这个组织的会员,这个组织也就越有代表性。如前所述,商会和协会担当了中介、调解乃至仲裁功能,为了能中立地履行这些职能以及为了能有效地在政治决策机构那里代表经济界的利益,商会和协会必须在财政上独立。商会和协会对国家的补贴依赖越少,那么它们的独立性也就越大。此外,争取新会员的有效手段在于,把一项服务的收费或价格根据会员和非会员加以区分。这个基本方案对于商会和协会的所提供的所有服务内容都是适用的,非会员应比会员多支付50%到100%的费用,以便保持成为会员的明显的吸引力。建立创造收入的服务也可以给商会、协会的日常业务带来积极的作用与影响。引入一项新的服务内容是一项具体的、复杂的任务,江相关员工辅导这个项目过程,可以对他产生激励促进作用,同时也是对员工能力的一种培训方式。无论是收费服务还是免费的基本服务,重要的是提供企业所需要的服务,所以有必要定期对企业的服务需求进行了解与测定。
  我国商会、协会目前提供的服务内容还比较单一、随意和被动,而上述德国商会、协会的做法值得借鉴。当然,德国的商会、协会及其组织体制、活动方式等都是有其历史与社会背景的,只能借鉴,不能照搬。(《德国研究》,同济大学德国问题研究所,郑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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